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抗-2534-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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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家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家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理由候補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罪共2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為:沒有意見之旨,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意見回覆表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7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雖僅約1月,然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且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旨(見原審卷第57頁),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並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就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減去2月,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補正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