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抗-2535-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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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 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足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及自停止覊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涉嫌以詐術銷 售股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被告於前案仍於審理程序中時,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復於110年間再持不實之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告訴人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投資,致告訴人投資其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後,蒙受高達1億6319萬8000元未能受償之損失。被告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足見自108年間起,被告即慣常以不實財報文件及相關資料,以行使詐術方式向金融機構或私人騙取資金,縱有前案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仍不改其以虛詐手法訛騙資金之行為,足認其有再三、反覆實際詐欺犯罪之虞。縱宏茂公司因經查獲而難再予利用犯罪,惟被告仍可循與本案犯行類似之手法,以親友名義設立由被告實際掌控之其他公司,另起爐灶再以虛偽交易騙取資金。原審法院諭知之保證金,與被告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機構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相比,數額甚低,對被告實難形成壓力,被告面臨本案鉅額債務及刑事責任之龐大壓力下,亦有可能铤而走險,再度實施犯罪,應可堪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是否可能為逃避民事、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亦有斟酌之餘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㈣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 因,惟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據被告之供詞,其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 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被告曾在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此外,被告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五、六、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涉犯涉嫌刑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卻於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有再為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原裁定以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未具體說明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何以即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目的,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又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 機構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裁命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1千萬元,相較上開鉅額財產損害,暨其將面臨之高額沒收或民事求償金額,是否過輕而符合比例原則,仍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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