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抗-2541-202412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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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友軒為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之被告,為核對民國113年11月4日開庭時希望被告提出之證據,筆錄是否有遺漏,請求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次庭期筆錄業將法院諭請聲請人於期限內提出之佐證資料詳實記載,並經聲請人核對後簽名,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針對法院諭請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記載有何遺漏之情,僅泛稱為核對筆錄記載是否有遺漏,其聲請不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倘認被告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 有何遺漏,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非直接駁回,原裁定未定期間命被告補正,於法不合。本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為:「核對更正筆錄」、「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訴訟權益有影響」、「許多問題被告沒有連續陳述的機會,筆錄記載部分不連貫」,並已就該次筆錄內容缺漏部分,按頁數與引用筆錄內容提出說明如附表所示,原裁定顯未維護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一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又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暨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1份及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其屬適格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亦未逾期。 ㈡聲請人業已於上開聲請狀中指明,其聲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 794號案件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原審法院希望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以避免答辯有所遺漏,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音光碟之理由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遺漏,然依首揭說明,此僅係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可能尚欠完備,亦屬可補正之情事。復經被告於抗告狀中敘明開庭筆錄內容遺漏之頁數、行數如附表所示,則其是否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釋明之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之內容有否關連性?該錄音內容是否有其他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除去部分內容、適當加密、禁止轉拷,並不得散布及公開播送,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情形?自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聲請人主張113年11月4日開庭筆錄遺漏之情事 筆錄頁數 筆錄行數 缺漏内容 7 5-11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主要重點並未記載到,當時法官與被告花了非常多時間在這部分問題上。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0 12 被告答:這個邏輯根本不對 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2 15-17 被告答:完全亂寫 此部分尚有前後文,筆錄所載文意會有誤會被告態度之意。 13 22-27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3 28-31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5 1-4 整個回答被剪取太多内容,被告回答用「還有」來開頭,明顯不合理。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5 9-13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 17 19-22 明顯文不對題,間題與答案毫無相關,剪取太多內容,整個回答變成毫無意義。 19 26-28 被告回答的内容與重點,並非筆錄内純記載之内容,實際上回答更具體與完整。 21 4-7 實際内容遠遠超乎筆錄記載,被告強烈要求聲請此部分證據,當時開庭時有些狀況,被告仍希望主張此部分權利。也能透過錄音來重現當時之狀況。 21 8-17 公訴檢察官提議鈞院,可以讓被告確認好内容,當時開庭時有些狀況,筆錄未記载,希望能透過錄音來重現當時之狀況。再來針對這部分證據能力陳述意見,被告仍希望主張此部分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