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抗-254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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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 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暐翔(下稱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7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復於110年8月4日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於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既清楚知悉自身前案販賣毒品案件,緩刑期間為5年, 卻在緩刑期間內另涉犯詐欺案件,更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義務撤銷,並無職權審酌之空間,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7月8日判決確定給予緩刑後又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於緩刑期間又犯他案,惟幼子甫出生,且配偶身體尚未恢復,另請保母代為照顧幼子,伊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5年,於108年7月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8月4日再犯詐欺罪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於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因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審依法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泛以上情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委無可採,要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泛稱其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期能有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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