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搜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54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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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3號 抗 告 人 即受搜索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搜索人因不服搜索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113年度聲搜字 第3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搜索人(下稱抗告人)因竊盜 案件,認有執行搜索之必要,核發搜索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明文規 定搜索需可認有犯罪證據存在,但本案員警查訪時,抗告人已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抗告人,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確認犯嫌並非抗告人,又本案遭竊物品為現金,員警未調閱現金編號,無從確認抗告人住處鈔票是否遭竊現金,卻刻意隱瞞監視錄影調閱結果,明知本案並無犯罪證據存在,亦無搜索必要,不符合最小侵害手段原則,卻違反上開規定聲請對抗告人搜索,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3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搜索之目的,既在於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因之,所謂搜索之必要性,係指為達成上述搜索之目的所應具備之合理依據及符合比例原則兩者而言。具體言之,係指非予搜索,顯難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取得可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者,即為具有搜索之必要性。反之,如使用搜索以外之方法,已足達成與搜索目的具有相同之效果時,即不具合理依據及比例原則,亦即宜就㈠犯罪之態樣,㈡所涉罪名之輕重,㈢扣押物之證據價值及其重要性,㈣扣押物有無被隱匿或湮滅之危險,㈤受搜索、扣押者所受不利益之程度等諸般情事予以審酌,以決定有無進行搜索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業已提出告訴人指述、監視錄影畫面作為其聲請所具之事證,並非以單項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且亦經調查員初步查對補強,應認聲請之理由相當。而依卷內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抗告人確有進入告訴人放置現金之辦公室,且抗告人於員警查訪時雖口頭供稱有進入辦公室照鏡子,但否認犯行,且經警配合抗告人時間合法傳喚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到案說明,則抗告人於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相關之證物,對於認定抗告人是否為本案竊盜犯嫌即具重要性,且抗告人不無隱匿或湮滅該等證據之危險等情,是原裁定准予搜索,以搜索扣押抗告人持有及存在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內,有關涉犯竊盜罪之相關物證,應認有搜索之必要性,無從認有其他任意方式亦可取得相同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不當之處。至抗告人辯稱其無竊盜犯行,員警未查證核實云云,則屬抗告人所為是否成立竊盜罪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搜索之適法及妥當性,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搜索聲請人提出 相關事證釋明,且有搜索抗告人之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以取得竊盜案件相關證據之必要性,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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