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搜索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3-抗-2543-20250324-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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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即抗告 人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搜索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54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大安分局於搜索時主張:門後為辦公室 ,及告訴人有進到辦公室,乃錯誤之主張,聲請人於抗告狀已指出門後並非辦公室,且明確表明未曾進到辦公室,鈞院113年度抗字第2543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所載「依『卷內』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應予更正為「『大安分局主張』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本案裁定用以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3040號搜索票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所憑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存於臺北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0號卷內,是聲請意旨所指應予更正之文字,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無從予以更正。從而,聲請人前揭裁定更正之聲請,自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