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548-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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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明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其經警查獲時駕車逃逸,有逃亡事實,供述與共犯不相一致,復有共犯未到案,手機內對話紀錄遭刪除,亦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原審法院認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而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則被告規避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原半工半讀,與父共同維持家計,實係 誤信損友,現因本案家中經濟堪虞,被告已深自悔悟,希望交保俾分擔生計,保證準時報到服刑,請准以新台幣5萬元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並有共同被告之 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且被告為警查緝時,立即駕車加速離開,更有闖紅燈等規避查缉之舉,確有逃亡事實;又被告所供與共犯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另其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遭刪除,有串供、滅證之虞,則原審據此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即非無據。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並衡以被告逃亡、勾串、滅證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被告逃亡、串供、滅證之可能性及風險,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