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抗-2549-202412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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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重霖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重霖(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6日)前所為,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原審法院通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及附表所示部分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暨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相關裁定見解,曾認原審之定應執行 刑僅就行為人多次提領贓款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內部界限內再減輕有期徒刑6月,難認已為適當裁量,核屬過重等語;而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多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密接,是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方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再者,抗告人於詐騙集圑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所犯之罪多係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顯然非鉅。又於檢警偵訊時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相關調查,於案件審理期間亦盡其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堪認抗告人確已深刻悔悟,其惡性實非重大。又抗告人於案發時年僅23歲,於疫情期間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抗告人今就其失慮付出代價、幡然悔悟,亦決心尋求正當工作及收入管道,若仍處抗告人4年6月之有期刑期,勢必不利其賦歸社會。末以原裁定復未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已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並考量受刑人稱「無意見」等語,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及行為時間等)、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各次犯罪時之年齡,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難認係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尚與數罪併罰之目的及恤刑意旨有違,核屬過重,懇請鑒察而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刑部分裁定應執行8萬元。而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年以下(5月1罪、2月13罪、3月3罪、1年1月2罪、1年2罪、1年2月3罪;共24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2所示7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5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6所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剩餘編號1、7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1年2月3罪、1月1月及1年,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9月);其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係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即2萬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21萬以下(1萬元11罪、2萬元5罪;共16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罰金刑之總和(即附表編號2所示7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2萬5千元;附表編號5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以上合計為11萬5千元),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諸附表各罪前此所定應執行刑已達大幅減輕之效果,原裁定復予適當酌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所獲寬減幅度仍遭認定過重,指摘原裁定亦有不當之處,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本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以指摘原裁定;另辯稱附表所示各罪乃抗告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取款車手角色,且其犯罪時間密接、危害社會程度顯然非鉅,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可能與被害人和解、積極賠償損失等,業經個案於判決量刑時予以衡酌,尚不得執原審於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未再具體剖析裁量理由而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重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7次) 111年3月9至10日(2次) 110年12月3至8日 110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45、32433、382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474、39790、39981、4801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250、57362、575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71、317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01、465、54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05/25 111/12/30 112/04/12 112/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01、465、54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7/06 112/02/22 112/05/30 112/11/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 否 否 (得易服)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40號(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裁定撤銷緩刑)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86號 編號 5 6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2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共5罪,未定刑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3至26日(5次) 110年12月21日(4次) 110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8、2225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3、59797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1670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0、33570、42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10/06 112/09/21 112/10/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16 112/11/14 112/1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 否 (得易服)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