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55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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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春富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劉春富(下 稱抗告人)受被告李俊廷(下稱被告)詐騙,被告因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警查獲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判決確定,送執行後,檢察官於同年12月22日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完畢。抗告人於113年5月28日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15萬元其中12萬元,惟該判決正本已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之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規定,檢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案詐欺行為受18萬元損害,惟當 時銀行就其中6萬元予以扣留,故抗告人目前受損害金額為12萬元。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中之12萬元係抗告人受損害之款項,甚為明確,刑法沒收新制秉持「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本案犯罪所得即為扣押物本身,被害人明確,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法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從而,自應將扣押沒收15萬元中之12萬元發還抗告人,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俾符「被害人優先發還」,原裁定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四、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亦修正如前,於同日生效施行,足見上開條文係已考量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後,明定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沒收物者,檢察官應發還之。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後逾1年,始於113年5月28日聲請發還沒收物,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可證,檢察官以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否准其聲請,原裁定亦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並不可採。 五、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均係關於扣押物「不待案件終結」之發還規定。抗告人於裁判確定逾1年後,援引上開規定謂:應不待其請求即發還扣押物,原裁定違誤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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