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抗-2551-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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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林長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林長霆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林長霆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益、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及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受刑人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亦非相隔久遠,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顯未充分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多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等特性,難謂罪責相當,爰請重新考量,依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 財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尤以其中附表編號7、8與前曾定應執行5年之編號1至5部分,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0月20日至11月22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0月,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其中九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蔡林長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8、18842、27400、27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 112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 112年3月8日 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間某日至106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6、12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112年4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112年7月11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2116、2117號 113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2116、2117號 113年5月14日 否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 110年11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 113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 113年5月28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