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抗-2552-20241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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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碧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碧宗犯如附表所示案件 (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3與編號24為相同案件,顯係贅載,編號13部分應予刪除),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2、16至24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4、1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1、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前經宜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05號、111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就編號14、1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編號16至1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9、20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22、23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使其得以早日返家照顧患病之母親等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民國95年起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 上應回歸數罪併罰,惟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原審未若其他法院在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僅小幅減少3個月,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至12、14至20、22至23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編號1至12、16至24所示之罪,與編號14、15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聲卷第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抗告人所提113年10月9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1、2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手段之異同,併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各案情節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原審酌定執行刑為不當。抗告人僅憑己意而為指摘,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