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抗-2553-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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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3號 抗 告 人 丁志銘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撤銷緩刑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88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112年10月20日,侵入他人未上鎖工作室竊盜未遂、112年10月26日侵入他人尚未居住且未上鎖之租屋竊取現金16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定執行刑拘役50日,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27日傳喚抗告人前往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9萬元,竟未遵期履行。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二、抗告內容略以:需要在外專業就醫,服用身心障礙藥物,導 致犯下案件。需要負擔房租,無正常工作,只申請老人津貼,不夠生活。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觸犯前案、後案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以相類手法一再觸犯竊盜罪,受拘役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事由。抗告人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刑而有所警惕,不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 (二)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65號案件執行 ,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前往繳納應支付公庫之9萬元,傳票於113年8月9日由抗告人親收送達,而抗告人未遵期到案,且未向公庫支付款項,有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仍未履行緩刑負擔,無視確定判決效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實重大。 (三)原審斟酌上情,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不足以推翻抗告人無視法禁、心存僥倖之事實,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