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抗-2557-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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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駿偉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被告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其金融帳戶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嫌重大。被告沒有固定工作,也無固定住所,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的事實,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應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在醫院當看護,家中只剩71歲老 父在頭城城隍廟做廟公,需陪伴父親復健,廟址在吉祥路與開蘭路交叉路口2樓。我不是故意通緝不到案,於民國113年11月初車禍受傷療養,11月29日下午跟管區警官聯絡後,她開車到我戶籍地載我去投案,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可作證,亦可打去派出所查證,請准予交保候審。另因戶籍地是叔叔開設鐘錶行、彩卷行之處,叔叔收到傳票時沒第一時間告知我,把信件退到派出所,等我想起,再去派出所領已超過開庭時間。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法院羈押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轉送原審法院等情,這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㈠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的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的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的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依照被告自承有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供述、被害人等人的證詞、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罪的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於偵查階段,傳喚被告於113年3月8日到場時,被告未到場,又拘提未到而遭通緝。經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行準備程序,該庭期的傳票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被告仍未到庭,再經法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未果而遭原審法院通緝,以及被告曾有因侵占罪而遭通緝的紀錄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原審認被告為規避本案可能面臨的刑罰,屢次拒不到庭,顯見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核屬有據。再者,依司法警察前往被告的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0號查訪,該屋主表示被告已搬離該處許久,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工作,頭城跟羅東兩邊跑,欠缺固定住所等情,則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心證決定,亦屬有據。另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他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的可能性益增,又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的其他替代手段,以避免前述羈押原因,原審衡量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的程度,認為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而決定對被告羈押,本為原裁定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並非故意通緝不到案,11月初車禍受傷 療養,且11月29日跟警官連絡後,員警到他戶籍地載他去投案,且叔叔收到傳票沒第一時間告知,把信件退到派出所,他去派出所領取已超過開庭時間等語。惟查,依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庭呈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送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出院,則被告在原審法院將進行準備程序的傳票合法送達,於出院後至113年11月29日遭緝獲為止,被告均未與原審法院聯繫,且自承他知悉自己被通緝等情,顯見被告有逃匿之情甚明。另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行準備程序的傳票既已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且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則與被告的叔叔是否將傳票退到派出所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的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予以羈押的心證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裁定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