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抗-2563-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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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浩良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浩良(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顯然係組織性之分工模式,規模非小,且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集團仍未瓦解,車手取款犯行又具有高報酬之特性,被告仍有反覆加入詐欺集團取款之誘因,再依被告所述其已有多次取款行為,可見並非偶一為之,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考量被告陳稱其會將款項轉交予更上游之收款成員,知悉集團固定據點及上游成員身分,在集團中之行為分擔、角色難認僅屬邊緣,斟酌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權利之限制,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認知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負 責收取買幣、交付賣幣之款項,所領報酬為每月新臺幣4萬元,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間11時,週休二日,此與一般工作無異,甚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又需驅車前往各地,並無擔任車手可獲得鉅額報酬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可收取款項即認與犯罪集團為共犯關係。又被告之群組訊息係經創設人設定一天焚燬,非被告主動刪除,對於老板是否有其他方式可記載交易狀況並非被告所得知,被告到案後已對事實坦承不諱,且盡力提供其所知悉真實身分之人,無迴護共犯之情,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於8月底就未再從事幣商工作,且被告從事此工作2個月期間,週一至週五均需上班交收款項,迄今遭提告涉嫌詐欺之款項僅有兩筆,由此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犯行稍嫌速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本案所涉被害人雖僅有1人,但觀諸其 前案紀錄表,尚有另案詐欺案件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復自承其所涉被害人不僅1人,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基此,審酌被告反覆涉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即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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