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HM-113-抗-2565-202412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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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渭峰(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1罪)、7年7月(2罪)、5年(20罪)、5年1月(7罪)、5年2月(1罪)、2年8月(1罪),共3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故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非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何以有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逃亡,或 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均無客觀事實或合理之依據,無異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就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㈡原裁定對於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進程或發展,有何跡象 或新事實、新證據(如有關被告之品格證據、個人關係或情資線報等),據此獲得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以及得否以如每週報到之替代羈押處分以保全後續審判與執行程序,均未見說明 ㈢被告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0號通緝;但被告當時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裕民街,送達地址亦在該處,然而被告卻全未曾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之執行通知書,即遭通緝,經警方告知遭通緝後,即主動歸案前往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由檢察官於111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開執行通知書有無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是否因傳、拘未到始遭通緝到案,又是否經司法警察拘提到案,均有疑義,原裁定漏未斟酌上情,審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確有羈押原因、必要,及有無改以具保、責付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空間,亦未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逃避刑事追訴或企圖拖延、妨礙訴訟程序之意圖,僅以被告有一次遭通緝之紀錄,就推論被告有逃避或妨礙刑事審判程序進行意思,進而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於法未合。 ㈣被告在原審認罪後,就配合檢警偵查,供出上游「葉大溢」 、「趙可晴」,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面對司法執行之決心;但原裁定卻完全未說明其認為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之依據,只以被告犯重罪,就推論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被告並無任何販毒前科,現年已近半百,除有糖尿病、三高 等慢性疾病外,亦無足夠金援可長期逃亡;被告在被羈押前,與3名需扶養之子女居住於固定居所,且長期經營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之當鋪,也有對外出租房屋之租金收益,故被告實無拋家潛逃之必要,此種親情羈絆也對被告構成強大心理拘束力,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㈥而且,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向原審法院借提 執行被告之函文,即使被告停止羈押出所,仍有另案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待執行,屆時即已無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羈押原因亦已消滅。 ㈦綜上,原裁定未具體詳述其依據何種具體事實或理由,認被 告確有棄保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危險,即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也未審酌其他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是否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命為延長羈押之處分,猶有未洽,是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為更妥適之裁定,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依據原審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32罪),有判決所載相關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原審法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之處。 ㈡又被告涉犯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皆屬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重罪,且被告共計犯高達32罪,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5年至7年9月不等之刑期,合併定執行刑結果,已達有期徒刑12年,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之動機,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至於抗告意旨固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審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情況下,即推論被告有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不以達「有事實足認」為必要,原審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空泛、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說詞,均不足採取。 ㈢再者,就原審斟酌被告涉案情節,權衡公益與私益後,認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部分,經核被告所涉及之犯罪情節、罪名、罪數、原審就被告所涉犯32罪之各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刑度、目前已因本案受羈押之期間、被告身心狀況等節,已足認為原審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均足以擔保或督促被告後續持續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程序,然而,就確實擔保被告到案而言,相較於直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其他替代羈押處分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仍均無法完全與羈押相提並論,即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仍在不同程度上有被告逃亡之風險,是以法院在審酌是否有必要以限制行動自由強度最高、最為嚴厲之羈押處分繼續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時,本應考慮確保刑罰權有效執行之公益是否顯然大於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審慎斟酌之,倘個案中法院認為貫徹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重要程度更高,而僅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輕微之處分難以確保此一公益目的實現者,選擇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為重大之強制處分,其限制被告權利之手段與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間自符合衡平。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係利用經營當鋪為掩護,以該當鋪為據點,向多數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對於毒品擴散流布之促進,與一般施用者小額轉讓販售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為嚴重,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應報,暨矯正行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念均受侵蝕,是本案於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公益性。是以本院認為,原審為具體審酌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另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15日以新北檢貞未113執8056字第1139089721號函文向原審法院借執行;原審以案件尚在審理中為由,未同意借提執行,並繼續羈押被告,參照上述理由,亦無不當之處。 ㈤此外,被告之抗告意旨亦未提出任何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請求 之情形;至於其所提及希望返家繼續經營當鋪事業、照顧家人等情,則均不足以動搖前揭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㈥至於原裁定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已充分說明其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