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抗-2567-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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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淑娟 被 告 林泫洋(原名林敬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泫洋(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為警持 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所實施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6,300元等情,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即聲請人徐淑娟(下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案現金,經原審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陳述意見稱:依被告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支票、本票、協議書、委託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跟蒐照片、遮蔽器、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所持有物品,在在均與抗告人無關。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聲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因本案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原審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非本案被告,卻遭警方搜索其於新北市○○街000號4樓 之住處,並扣押如聲請事項所載之扣押物品,該案件現由原審審理;該搜索地點為抗告人之住處,警方扣押之76萬6,300元屬抗告人所有,且係其個人為女兒保管之紅包金額、生活費及繳納房屋貸款所需費用,當初警察也有請抗告人將金額記錄在紅包袋上證明金錢是從紅包袋取出,此次扣押使抗告人難以繳納房屋貸款及撫養女兒,對其生活造成極大影響。此外,警方之扣押行為係將抗告人之現金從諸多紅包袋抽出,而棄置紅包袋於搜索現場,僅扣押紅包袋中之現金,又抗告人被扣押之現金多為零散之鈔票。且抗告人於調查筆錄中業已說明其資力來源為薪資、買賣房屋及投資所得,也附有存摺明細足資證明現金係抗告人所有,其所被扣押之金錢係扣押同年10月12日自銀行領出所欲繳納貸款之用,可知其資金不可能為贓款。退萬步言,縱認此筆金額為犯罪所得,倘本案被告確有犯罪,其犯罪所得也僅為25萬,鈞院所扣押之金額顯超出犯罪所得,致使抗告人經濟不堪負荷而有違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被扣押之現金既屬抗告人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發還扣押物,縱認係犯罪所得應予扣押,亦懇請鈞院審酌扣押比例,發還剩餘之50萬餘元現金予抗告人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與范仕杰、莊世華、陳俊昇、陳俊男、張文豪、賴緯佳 、柯文志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8月間,先趁被害人等不知情之下,拍攝其疑似婚外情照片,再跟蹤、尾隨被害人車輛返家,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身分後,以侵入住宅方式取得被害人住所資料,被告等人再持上開照片以見面、電話等方式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如不從則將照片提供予他人或新聞媒體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搜索客廳扣得ipho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現金129,000元、商業本票1張(票號:0000000、林慧玲)、林慧玲身分證1張(ID:Z000000000)、支票1張(票號:NAF0000000)、被告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林維霆存摺及金融卡1組(帳號000-000000000000);搜索房間扣得現金766,300元;搜索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得委託契約3份、協議書1張(甲方賴瑋佳及乙方張峰豪)、物品清冊1張、借款清冊1張、本票1本(票號0000000-0000000)、遮蔽器1組、定位器(GPS)2組、跟蒐照片113張、隨身碟2個、SAMSUNG手機2台、委任契約書(空白)1本(編號00000-00000、0000000)、車載GPS USB信號干擾攔截器1個等物品,其涉嫌違反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裁判終結,嗣因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未確定等情,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擷圖、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59、61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卷一第5至23頁;原審易字卷卷二第301至337頁)。 ㈡觀諸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業將上開扣案現金列為證 據(見原審易字卷卷一第19頁),則其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案固業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然當事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多人,犯罪事實非少,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仍無法排除扣案現金之歸屬有賴後續二審審理時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況經原審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回覆:依被告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支票、本票、協議書、委託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跟蒐照片、遮蔽器、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所持有物品,在在均與抗告人無關。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聲請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聲字卷第17頁),故扣押之上開現金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原審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存在。 ㈢抗告意旨雖稱:扣案現金係抗告人所有,乃其為女兒保管之 紅包、生活費及繳納房屋貸款之費用,警方係將抗告人之現金從諸多紅包袋抽出,僅扣押紅包袋中之現金,而棄置紅包袋於搜索現場,且其被扣押之金錢係111年10月12日自銀行領出所欲繳納貸款之用,該資金不可能為贓款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紅包袋照片為證。惟查,上開存摺明細照片(本院卷第15頁下圖)祇能證明自「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7日」間之支出與收入項目,惟該存摺、紅包袋究為何人所有、存摺內頁之支出項目之提、轉款項者究為何人,均無從得知,況縱抗告人曾於111年10月12日自上開存摺帳戶中提款,亦無法證明該筆提出之款項即屬扣案之現金,故實難遽認扣案76萬6,300元現金確係由抗告人帳戶內所提領,或屬抗告人所有。再者,抗告人稱該扣案現金係欲繳納貸款之用云云,然繳納房貸方式,銀行通常會於每月還款日透過指定帳戶自動扣款,然卷內並無任何歷次固定時間繳納貸款之明細或其他繳付房貸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故上開扣案現金究否係供繳納貸款之用,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尚非可取。 ㈣抗告意旨另稱:縱認此筆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 得也僅為25萬,扣押之金額顯超出犯罪所得,致使抗告人經濟不堪負荷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審判決固僅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恐嚇取財所得25萬元,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見原審易字卷卷二第334、336頁),然本案既尚未確定,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含計算共犯間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該扣押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且衡酌上開扣案之現金亦具有高度流通性,極易移轉或處分他人,為避免將來案件有所爭執,先予發還將導致有難以回復證據效用或妨礙沒收之情形,自有保全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俾供 查證、執行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請求發還扣押物,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