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56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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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泰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範圍   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泰甫(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檢察官對於上開裁定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73號裁定撤銷發回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故本案僅就原裁定所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部分)予以審查,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駁回其餘聲明異議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0月2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2月26日確定。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於同日到場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近年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本案已是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復以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於該傳票上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敘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受刑人本 有正常工作,身體易有諸多痼疾等情,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後,認不應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況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因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察 查獲,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發生具體危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被查獲且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為下次酒後駕車行為。而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雖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然其於102年、104年、110年卻又為第3、4、5案犯行,可知其確係在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前5案罰金或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又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亦係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受刑人在第5案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且受刑人自承先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酒後駕車上路,更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遭受處罰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㈤受刑人另稱其有正常工作,有諸多痼疾,也已戒酒云云,除 均經受刑人於執行中表示意見,此亦非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審酌之要件。復經檢視受刑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於100年5月26日、112年4月17日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然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受刑人所陳上情,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允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尚難逕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受刑人於前5次處以罰金或易科罰金 執行卻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如易服社會勞動亦當然無法發揮矯治受刑人之功效。原裁定未察,遽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受刑人一直都有固定職業,但因有酒癮而一再罹犯刑章 ,惟前4次酒後駕車係於104年間以前所犯,本次係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被查獲,顯已相隔12小時以上,受刑人是否故意酒後駕車抑或是過失所致,容有調查必要。是以,受刑人本次犯行是否已達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似有再研求之必要云云。 四、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分別於88年、89年、102年、104年及110年因5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0月25日涉犯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2月26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因先前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而檢察官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一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其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連,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敘述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嗣以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可參。是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案受刑人已於執行程序中陳述意見,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有具體說明否准理由,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抗告意旨泛稱檢察官未說明不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云云,顯然無憑。  ⒉受刑人雖另以其有固定職業,且前4次酒後駕車係在104年以 前所犯,此次係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被查獲,顯已時隔12小時以上,其是否故意酒後駕車或過失所致,容有調查之必要云云。然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距離本案發生雖已有相當時日,但其於102年、104年、110年卻又為第3、4、5案犯行,可知其確係在相當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且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亦係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受刑人亦自承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遭受處罰後,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因認檢察官以受刑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是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難謂有據。 六、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而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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