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抗-256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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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楊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犯罪嫌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聲扣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 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楊文華(下稱抗告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業已提出相關卷證資料為證(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述),堪認犯罪嫌疑人林家榮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其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1,325元。又本案自小客車雖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查抗告人稱該車乃林家榮出資購買,僅係為躲避他人求償,始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核與林家榮稱:該車係伊在使用,且停在伊住處等語相符,堪認林家榮對於該車有實際處分權,且該車價額未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是聲請人聲請扣押本案自小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與賣方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 易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可知本案自小客車係抗告人出面購買,且價金194,333元係抗告人先支付10萬元現金,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匯款94,333元至賣方指定帳戶後,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屬抗告人所有,並非林家榮所有,加以抗告人與林家榮所涉案件無關,不得恣意扣押抗告人之財產。㈡伊雖曾稱本案自小客車係林家榮出資購買,實際上為林家榮所有云云,然伊當時係在員警表示伊名下之2台車至少要扣其中1台,伊想說本案自小客車為中古車,價值較低,且已借給林家榮通勤使用,才不得不讓員警扣押該車。原裁定疏未詳細勾稽,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扣押本案自小客車,容有違誤,請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時係稱:本案自小客車係林家榮出資購買,買 賣價金是20萬元,交付方式為林家榮拿現金給賣方,林家榮係為躲避他人求償,始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林家榮於警詢時則稱:本案自小客車是買過來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伊沒有給足額,只有支付10萬多,但該車係伊在使用,且停在伊住處等語,兩人針對林家榮實際支付價金究係20萬元或10萬多元固有出入,然該車係林家榮出資購買後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乙節,則屬一致,堪認該車縱非林家榮犯罪所得(含變得)之物,亦係抗告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林家榮犯罪所得(含變得)之物,原裁定因認為達保全追徵之目的,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核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雖提出其與賣方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主張本案自小客車係抗告人出面購買後登記於自己名下,尚非林家榮所有之物云云。然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故本案自小客車縱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仍然遽認該車為其所有。次查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於112年5月30日從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4,333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當時有註記「車款現金10萬」等事實,無從證明該94,333元之資金來源為何,及該10萬元現金係由何人於何時支付,自難遽認購車價金均由抗告人支付,遑論據以推翻原裁定上揭認定。至於抗告人雖稱係警詢時係經員警「曉諭」後,經權衡利弊得失,才不得不讓員警扣押本案自小客車云云,然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參佐,自難憑其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從而,抗告人上揭第二段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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