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抗-2570-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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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永謙(下稱被告)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朱克立(已歿)出具保證金200萬元後具保釋放被告,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應予准許,爰裁定具保人朱克立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被告正被拘禁中,係被告委由公 司員工將現金交由友人朱克立攜往法院代為繳納之事實,有員工江欣耘、銀行金流可證明該保證金確為被告所有,又朱克立已歿,其繼承人聯絡無著,本件發還保證金應由被告領取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而免予羈押,即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以1 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裁定命被告以200萬元具保,後經具保人朱克立於104年6月11日提出200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有原審法院刑保工字第5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11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具保目的及原因已不存在,且符合具保人具保責任已免除,所繳納之保證金未經沒收等情形,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退保,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固主張該保證金係其委由公司員工交由友人朱克立代為 繳納等語,然觀諸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所載之繳款人為具保人朱克立而非被告,揆諸前揭要旨,被告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認該保證金係被告繳納。抗告意旨主張該保證金係被告委由具保人代為繳納,此核屬被告與具保人或其繼承人間民事關係,應另尋民事途徑主張。是被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發還於被告,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