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抗-257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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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儒所犯原裁定附表㈠ 、㈡(下稱附表㈠、㈡)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㈠之各罪罪名相同,所犯附表㈡之各罪則罪質不同,在考量犯罪態樣、手段、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異同及程度、所反映人格特性、動機目的、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狀況,就附表㈠、㈡各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㈠、㈡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 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㈠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㈠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附表㈡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亦在附表㈡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㈠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以下(附表㈠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㈡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拘役30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拘役80日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7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附表㈠之部分,抗告人皆係懸掛偽造車牌而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質、行為態樣固屬相同,然抗告人係經查獲後,猶再度購買偽造車牌而懸掛於車輛上行使,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顯然抗告人係一犯再犯而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性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裁定就附表㈠所定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稱係為載小孩、配偶、母親前往醫院就診、拿藥,自己亦需就醫,故不得不懸掛偽造車牌云云,然抗告人經查獲之地點都非在醫院附近,其所辯緣由已難信為真,況抗告人非不得利用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根本無一再懸掛偽造車牌之必要,難認有據此於定執行刑時為有利考量之必要。又就原裁定關於附表㈡之部分,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不同,罪質、行為態樣各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裁定就附表㈡所定之執行刑,亦已就抗告人刑期為相當之減輕,核與刑罰經濟等原則無違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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