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572-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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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瓦旦希漢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固主張受刑人瓦旦希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0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受刑人前案所涉為販賣毒品,助長不良風氣且危害他人,侵害法益重大;後案則為單純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與前案罪質顯有不同,況抗告人未就原宣告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遽認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開始後11個月之後案再 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心,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生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刑、罪質及被害法益必須完全相同,況施用毒品除戕害個人身心,還會導致失業,甚至以犯罪手段謀財以取得毒品,嚴重影響公益,具侵害個人法益之抽象危險性,有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原訴字第9號認受刑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0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是受刑人固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然依前案判決觀之,受刑人前案犯罪,係因交友同樂,始欲將其所持有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賣與喬裝員警一同施用助興,數量甚微,獲利不高,僅係偶發為之,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緩刑宣告,惡性本非甚高,且與其所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隔逾1年9月,2罪之犯行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尚難以受刑人因後案經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兼衡以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足徵受刑人後案所為雖屬不當,然犯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犯罪情節堪稱輕微,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原審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受刑人所犯後案施用毒品罪,除戕害個人身心外,尚會滋生其他犯罪,嚴重損及公益,而具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等語,然仍未就受刑人已有衍生犯行致其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提出具體事證,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