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57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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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俞嘉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嘉閎(下 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准抗告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命抗告人履行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然履行期間屆滿時,抗告人總履行時數僅8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該署觀護人遂於113年4月19日以抗告人屆期未履行完畢,報請結案,同時,抗告人先後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7日以家庭、工作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惟檢察官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核發本件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抗告人曾3度具狀聲請延長期限,均經駁回,難謂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履行時數僅8小時,幾與完全未履行無異,檢察官已多次發函告誡,並由觀護佐理員多次去電口頭告誡敦促履行,抗告人怠於履行,迨臨入監服刑始表示願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除反覆以前述家庭、工作等因素外,未再提出其他正當事由,是檢察官於履行期限屆滿後,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該等裁量 因素形式上不利抗告人,程序上卻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甚且辯明之機會,抗告人僅得於收受裁定後,始能得知法官的裁量因素,不無造成突襲有欠周全。抗告人目前工作為粗工,工資為領日薪,下班後晚上需照顧罹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及乾癬性關節炎等疾患之母親,母親需定期門診治療追蹤,領有重大疾病卡。因抗告人父親整日不在家,抗告人為母親之唯一照顧者,需時常陪同母親至醫院回診並全天候專責照顧,且母親每月醫藥費約5,000元,抗告人若入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家中亦會頓失經濟依靠,抗告人願繼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請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以保障權益。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後,抗告人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3月7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1104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嗣因抗告人多次未依通知履行社會勞動,經士林地檢署先後於112年6月8日、7月5日、8月7日、9月13日、10月12日、11月8日、12月8日、113年1月11日、2月15日、3月13日發函告誡,並由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12年6月5日、7月6日、8月7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6日、12月8日、113年1月5日、2月6日去電口頭告誡敦促履行,但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餘1096小時未履行(1104小時-8小時=1096小時)。抗告人先後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7日以家庭、工作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檢察官認給予抗告人履行之期限已足,且抗告人無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均否准抗告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並核發通知入監執行之傳票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49號觀護卷核閱屬實。  ㈡刑法第41條第5項明定「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 得逾1年」,前述「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等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旨。抗告人於1年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其間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督促,抗告人仍僅履行如前,執行檢察官於1年履行期限屆滿後,認抗告人該期間內無不履行之正當理由,已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不同意抗告人延長履行期間之聲請,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通知入監執行,所為之執行指揮未存有裁量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本件抗告人已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內載敘其意見,原審參酌其意見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程序上卻未予其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造成突襲云云,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其如入監執行,家中經濟會失去依靠云云,惟 抗告人之親人是否需其照料,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5項所 定履行期間1年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認其未履行不具正當理由,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傳喚其到案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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