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抗-257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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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福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福春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時間,並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暨所犯各罪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經廢除以來,考量數罪併罰多有過重 之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各法院就毒品、強盜、槍砲、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然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内多次犯竊盜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重罰,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僅減少10月,顯然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令受刑人長期監禁,實與刑罰經濟原則及社會法律感情有違,爰請本於悲天憫人之心,從輕定刑,予受刑人悔過向善之機會。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固均屬同質性之加重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間,惟所侵害法益互殊,地點分散,且均係侵入住宅行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至受刑人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一節,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況依前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於各該案件審理時咸否認犯罪,受刑人執此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謝福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 112年5月30日 否 2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7月28日9時至111年7月30日19時間某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8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8號 112年10月11日 否 3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113年9月4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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