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57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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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旺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旺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遭查獲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違禁刀械無誤,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為有理由,爰准予沒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武士刀係用於收藏與觀賞,並無 非法使用或威脅公共安全之意圖,亦無任何實際危害行為,只因抗告人缺乏相關法律知識,於刀具運送過程中,未能完全遵守刀械運送之相關規定,並非故意違法。抗告人事後主動查閱相關條文,已按照法律規定遞交持有刀械許可之申請及相關進出口文件,全力配合後續申請程序,確保刀具之安全合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貨品進口同意書,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 買武士刀1把,並委由不知情之翔賀通訊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嗣該武士刀於112年7月2日運至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報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查獲扣押,經鑑驗後為管制刀械,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乃函送士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依卷內資料認被告於下單購買及委由賣家運送至臺灣地區時,是否知悉該武士刀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而有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實有可疑,因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件為海關查獲之武士刀1把,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卷第19頁)可憑,顯見上述扣案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事後已申請本案刀械許可證,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然按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同意文件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管制刀械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被告事後固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持有本案刀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13年2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7557400號核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貨品進口同意書」,惟進入我國境內之物品係為管制刀械,本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於輸入前先申請許可,此觀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至第8條、第23條規定自明,苟若可事後申請許可,無異架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縱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事後核發刀械許可證,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管制刀械之行為為合法。原裁定以本件扣案物屬違禁物,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核無違誤。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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