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抗-257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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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廷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廷翔(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細算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高達 120年以上,而各級法院對於宣告刑高達120年以上之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皆落在4年至7年不等,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於監獄中已有4年,從未違反監獄規則,積極參與技訓課程和累積課程時數,為期自己回歸社會可以有一技之長,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更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妥適調整。又刑法第57條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量刑原則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販毒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自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而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65年2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自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㈡惟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9另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4月至8月間,其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款項,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由法院各判處罪刑。是其犯罪時間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具有密切關聯,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且各罪獨立性較低,抗告人於各該犯罪所反映之行為惡性、違反規範及破壞社會秩序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在上開各該犯罪中,抗告人均係以提款車手身分參與犯罪,其中並無由其主導實施詐術等犯罪地位、角色分擔有明顯不同之情形,未見有犯罪情節明顯加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酌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時,即有必要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之執行刑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㈢本件原裁定理由未具體說明是否已審酌抗告人上揭責任非難 程度高,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於定執行刑之際予以適當寬減,則原裁定是否已根據受刑人各罪之具體情節,而為前述妥適之裁量,顯非無疑。 五、原裁定之論述既有上述瑕疵,則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即難稱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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