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抗-2579-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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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9號 抗 告 人 劉映晊 (即受刑人)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映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映晊(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檢察官檢附相關卷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正當。另經原裁定法院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函覆希望原裁定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於定執行刑裁定內應敘明足以讓 上級審判斷是否出於法律上恰當之決定性量刑理由,抗告人始憑以抗辯該定應執行裁定有何不當,上級審憑以審查該裁定使否有違法或不當,且以學說量刑三階段論裁定原則,即法院應從相關刑罰法律規定確定法定刑度之刑罰框限,次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整體行為責任情狀確定行為責任框限,再從受刑人整體所犯數罪評價其人格情狀以確定預防框限,最後在決定應執行刑最終量刑點時,在法定刑罰框限內判斷受刑人之預防責任,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密接於1年內,責任非難程度重複程度甚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已接近6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且若抗告人未聲請併合處罰,扣除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其餘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相較原裁定定刑結果反而少1個月,原裁定法院漏未詳盡說明其量處近最上限刑之理由,實有責任非難過度重複,逾越責任框限、輕罪重罰影響抗告人未來復歸社會,致逾越預防框限,量刑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並審酌抗告人擔任教會聖職工作,雖為解決家庭生計而一時思慮偏差行犯詐欺犯罪行為,但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表達出獄後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一審法院判決後亦未上訴以節省司法資源,另考量林山田教授提出定執行刑裁定仍以加重應合併刑期中最重刑期之二分之一原則、黃榮堅教授提出數罪併罰應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之建議,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刑度應落於有期徒刑2年至3年8月為當等語。 三、按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其目的旨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此由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可知定執行刑制度的功能在於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亦不得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僅以累加計算合併執行,造成應執行有期徒刑過長,即會成為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故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池啟明、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綜合各罪判斷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2月27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年7月)以下,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經對比亦有所減輕。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 其中111年8、9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擔 任綽號「惠惠」詐欺集團之車手,均屬相同罪質之詐欺行為,僅係經由不同檢察署、法院起訴、審判,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因此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及此,而過度評價詐欺罪之刑期,而定刑為5年5月,等同累加編號2至4之所犯各罪之刑度達3年6月,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就「車手」角色之定刑酌減幅度差異甚大,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難認妥適。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應執行刑罰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徒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雖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原裁定附表編號5、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原裁定附表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約莫18日,且均係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暨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重,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衡以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