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抗-2581-20241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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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童慧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慧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並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及受刑人未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童慧軒(下稱抗告人)於附 表各罪之警偵程序中,有主動供出上游,並配合警方指認,符合刑法減刑之規定;且本人需照顧年邁之身障母親。因此,懇請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另為刑度較輕或免除其刑之裁定,並請求將抗告人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審理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6月+3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各案件中皆有供出上游、配合指 認,符合減刑事由,另請求將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審理乙節,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職權範圍。因此,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