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抗-2582-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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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受理法院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於附表各刑中最多額者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即附表編號1),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以下(即附表編號1之2萬元+編號2之1萬元),據此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2萬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定附表各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侵占遺失物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不同,且二罪間並無關聯,責任非難重複性低,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與定刑之內部界限無違,難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論,有何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主張其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罰金刑部分,檢察官未將該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此請求重新裁定將3罪之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提及抗告人所主張之案件,此觀檢察官聲請書(見原審卷第7頁)自明,依前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受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之限制,無從就抗告人所指之另案刑度併予定刑。抗告理由指本件應併同另案予以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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