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583-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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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育誠(下稱抗告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抗告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267號 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6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抗告人於同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抗告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函在卷可按。觀諸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抗告人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且每於抗告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⒋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參,抗告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抗告人在面臨緩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理由請假,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與母親及外婆相依為命,抗告人母親 目前長期洗腎,而外婆已經年邁且無工作能力,故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照顧母親及外婆。抗告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曾擔任拉麵店員工、日式料理店員工,亦曾從事粗工之工作,緩刑期間為了配合照顧母親時間換了很多工作(物流或粗工),自113年2月起,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㈡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 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等日期均是疫情期間,抗告人在疫情期間曾染疫確診2次(有抗告人與其母之111年5月22日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可證);抗告人因為未接到電話,也沒有收到公文,以為疫情期間政府宣導避免外出,加上自己原本即患有疾病並確診2次,誤認疫情期間可以不用去報到,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至於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等日期,係因為工作關係,老闆不讓抗告人請假,而抗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除需扶養患病母親及年邁外婆,又有負債而經濟窘迫,迫不得已而沒有依規定報告,就此抗告人感到非常後悔。之後,抗告人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可以自己調整工作時間,故抗告人於後續之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有正常報到(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影本乙份為證),抗告人需要工作賺錢扶養照顧外婆及母親並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動機,且已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㈢原審法院第一次傳喚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本欲前往開庭,但 後來因為颱風的關係停止上班上課,經抗告人電聯書記官, 書記官表示會另行通知,然嗣後被告一直未接獲通知,迄至 113年11月25日抗告人母親收到原裁定而通知抗告人,抗告 人感到訝異,經電聯書記官查詢答覆係抗告人之舅舅幫忙抗 告人收受通知,然抗告人之舅舅表示收到信之後放在桌上,並未將開庭通知轉交給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亦表示其未曾看到傳票,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庭,難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原審以此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容有違誤。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爰請撤銷原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可以繼續工作賺錢扶養家人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 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撤緩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5月起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 ,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規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而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023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抗告人已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抗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則抗告人目前報到情形為: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100%、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14次(1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日、10月24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6日、2月10日、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報到率42.86%、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次(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顯見除112年度之外,抗告人其餘報到率均屬良好。 ⒊再觀諸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月5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日)、113年1次(1月9日),除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自承誤認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外,抗告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又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3年2至4月,均有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依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自113年2至5月因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係因工作關係,老闆不讓抗告人請假,抗告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又有欠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需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緩刑條件之動機及意願乙情,尚難謂虛妄,則抗告人於111至113年間共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⒋另抗告人雖經原審傳喚應於113年10月3日、11月14日到庭 卻未到等情。然113年10月3日當日全省均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而抗告人舅舅未將113年11月14日開庭傳票交付予抗告人乙節,則有抗告人母親書寫之信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傳喚抗告人開庭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仍按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準時參加團體輔導課程乙情,有前引之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附卷可查,則抗告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非無疑。 ㈢抗告人雖於112年間有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情形 ,然攸關抗告人是否有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本件抗告人雖經原審傳喚應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卻未到,固有不當,然抗告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此與抗告人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無涉,實難執此遽認抗告人違規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