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584-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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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明(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竊盜、搶奪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1罪)、8月(搶奪2罪)、15年2月(毒品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上訴本院後,竊盜、搶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核發10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於10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又抗告人前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案經起訴後,原審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96年7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上開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觀察勒戒裁定,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另為11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以羈押及折抵日數加載「羈押自095.06.20至095.08.23止」並折抵觀察勒戒6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裁判書可憑。從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認於檢察官未經其同意,逕將觀察勒戒日數折抵刑期,即本件執行指揮書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以:受刑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為保障受刑人之權利,請將聲明異議狀轉呈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惟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