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抗-2585-20241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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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5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應曉薇(下稱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抗告人因上開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190萬元。㈢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必要性部分:⒈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前述之犯罪所得,而抗告人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估算價值共計5727萬2,575元,金額雖高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5190萬元,惟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估算價值尚未扣除執行所生之相關稅費及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生之利息,故若執行拍買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際能獲得之金額自低於5727萬2,575元;再者,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單獨所有,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並供做店面使用,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彰化市,市價低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不動產,若選擇扣押「部分」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不僅無法全額保全犯罪所得,且對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之管理處分有相當影響,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認屬對抗告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均應准許。⒉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足以保全本件犯罪所得之追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份,自無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對京華城容積率並 無實質影響,惟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有無容積率決策權,亦未衡酌都委會幕僚有無實質受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影響,更未具體考量抗告人身為議員合法行使職權,恣意擴張違背職務之解釋,遽然認定抗告人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未憑證據之違法。㈡檢察官及原裁定雖指摘沈慶京透過抗告人實質管領之5協會(中華華夏希望關懷協會、中華民國綜合格鬥協會、中華民國職業技擊聯合會、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臺北市綜合格鬥協會)輾轉交付抗告人5,190萬之賄款,惟前揭5190萬元應係捐款性質,而非沈慶京向抗告人之行賄款項,抗告人亦非5協會理事長,並無協會帳戶之動支權限,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為抗告人所得支配,是原裁定未詳加調查,亦未於裁定理由詳加交代判斷不法所得為5190萬元之依據,即遽認沈慶京捐款之5190萬元俱為抗告人之不法所得,並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之財產,顯已逾越必要範圍,容有判決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原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價值範圍總計已達5727萬2,575元,遠大於檢察官可得提出證明疑有不法之範圍,依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僅查得似有1938萬7,033元之協會款項,用以支付抗告人個人支出,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令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遽為本件裁定,已侵害抗告人財產權甚鉅,更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請將原扣押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置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本案犯罪所得5190萬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暨統計報告、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等可佐(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獲有不法所得5190萬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回其餘聲請,應屬必要範圍,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定其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獲有5190萬元不法利得係屬違法,原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遠大於抗告人可能之不法利得,亦未令抗告人陳述意見等情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敘明各項證據資料之關聯性,顯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可合理相信上開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人涉嫌上開罪嫌,已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上開案件。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考量本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時之判斷問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業如前揭說明。又保全追徵之扣押,僅係暫時禁止處分應扣押之財產,且依社會通念,不動產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不動產之出售他人或設定抵押權,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又抗告人之犯罪嫌疑,已達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之程度,應認對抗告人具有保全追徵必要性,而有扣押必要。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本案估計之不法利得高達5190萬元,並參以扣押財產之狀況、市場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原裁定所扣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過度扣押而有失當之處。再按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旨在有效及時保全,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自無從於扣押前即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依目前案件進行 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