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抗-258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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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許文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原法院因檢察官徵得受刑人同意,就其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刑,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詎原裁定竟僅折讓1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給抗告人一個悔改的機會,得以早日返回家庭陪伴子女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時間,觸犯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且均經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可稽,並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使抗告人對定刑表示意見,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然附表編號1至 2所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至6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所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為與販賣或持有毒品相關,且罪質大致相同,前6罪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後者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毒品,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均與販賣或持有毒品相關,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前述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檢察官就新增之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以上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即編號7),合併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幾乎達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上限,僅減讓1個月,復未說明僅折讓1個月之理由,是原審顯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犯罪傾向及定執行刑含有恤刑之立法意旨,本院權衡審酌抗告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認新增有期徒刑6月與前6罪所定執行刑10年(刑期總和為25年2月)之折讓比例差距頗大,難謂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前6罪為販賣毒品之類型,後1罪為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以上罪,罪質相同均與毒品相關,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108年12月至109年3月、9月),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9日 109年3月28日 108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26號 同左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1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98號 同左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30日 同左 111年3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同左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4日 同左 111年3月30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253號(編號1至6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37號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24號(餘同左所載定刑)。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09年1月12日 109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16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日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0日 同左 同左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4號(餘同編號1至2所載定刑)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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