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抗-259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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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祥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訴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於拘捕時,僅 係消極未表明身分,並非積極隱匿或謊報身分,且被告於犯後均居住於固定住處,於案發後2個月,亦係在住所接受拘捕,足見被告並無因犯罪而有逃亡之意思,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又依員警所述,被告固於拘捕時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之行為。然電腦主機、行動硬碟既已經扣案保存,足確保審理進行,被告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扣案物既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亦坦承犯行,其有無使用雲端方式持有,與羈押確保審理進行之目的並無關聯。且卷内無任何事實認被告有將檔案上傳雲端之情事,倘僅係出於懷疑,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顯不合理。本案如係為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刑罰執行,非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第4款「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第8款「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等替代方式予以拘束。綜上所述,本案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含延長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原審訊問,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資料為佐,足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人趨吉 避凶之天性,本已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隨後於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之扣案時,依照員警陳述,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意圖湮滅證據之具體作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是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於拘捕時僅係消極未表明身分,且被告於案發後2個月亦係在住所接受拘捕,足見被告無逃亡意思,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等語,並非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與同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前者條件當較寬鬆,可認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扣案電磁紀錄,被告持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持有檔案數量,及被告就檔案分門別類管理之手法,無法排除被告以雲端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見訴字第846卷第39頁)。是抗告意旨主張電腦主機、行動硬碟既已經扣案保存,足確保審理進行,被告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以及卷内無任何事實認被告有將檔案上傳雲端之情事,倘僅係出於懷疑,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顯不合理等語,亦非可採。 ㈣、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被告於106年、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被告 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受司法程序或刑罰威嚇之影響較為低微,實難期待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權衡被告涉犯罪刑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堪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主張本案如係為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刑罰執行,非不得以替代方式予以拘束等語,仍非可採。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以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被告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之規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不當,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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