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抗-259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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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重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遭羈押日數已逾1年1月,已超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延長羈押次數,又原審以重罪為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4次延長羈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證據裁判法則、第155條之嚴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逕以同案被告楊國政之供述,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懇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被告施育 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預定推由楊國正領取A、B包裹,A包裹運輸入境後即遭海關查獲,B包裹則未經海關查獲而運抵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幸仍為警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曾以奶粉試驗流程,足認涉案人數非僅被告與楊國正、施育宗3人,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共犯不明且未到案,又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多達14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鉅。再者,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之施育宗見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下稱BMW車)衝撞員警車輛而逃逸,並與被告碰面,一起跨縣市逃竄,而被告承認有將手機SIM卡拔除,並令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取走施育宗之手機將之毀壞,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又施育宗駕駛之BMW車為警查獲,自車內扣得疑似試走之奶粉,施育宗供稱與被告有重大關聯。是原審參酌卷內事證及本案審理進度,衡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而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第一審之延長羈押次數係以6次為限,而本案係原審第4次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且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迄今,累計未逾5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猶在,為確保日後審理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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