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抗-2596-202412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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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善喻(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惟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被告係經通緝後始查獲到案,且另有其他經通緝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倘以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逃亡之效果,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茲經原審訊問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以:會居住於租屋處云云,然被告亦陳:若房東收到法院通知會不高興,所以無法確定會繼續租賃多久,至於戶籍地,則因與母親關係不佳,母親亦不會告知有法院傳喚、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是難認被告能即時收受法院傳票、知悉開庭日期,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之手段為替代,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訊問時,被告均據實回答,雖陳稱:房 東收到法院通知會不高興、無法確定續租等情,然此為被告之臆測,實則該房東為被告看護工作上之督導長官,被告怕因此同時失去工作、住處,方會如此陳述,被告於羈押期間已坦然告知房東上情,確認續租並以該租賃處為法院通知送達處所,現已獲得房東諒解,並寄送匯票予被告;另有告知原送達處「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居住者,代為收信;故被告現已非無可收受法院通知之狀況。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仍在監獄服刑,起訴書並未送達監獄,導致出監後未能知曉案件進度,無法告知變更處所,並非被告之失。被告業已坦白事實,並非販賣毒品,深感悔悟,今後絕不再犯,懇請審酌被告為貧戶,經濟壓力甚重,從新裁定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就卷內之證據為審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於裁定理由中詳細敘明其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依據,並就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於面臨如此重罪下,以人性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另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就審,而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逃亡之虞等論據,均予以說明。且原審法院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原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 1.就實際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核與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即「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尚屬有別,故欲以卷內被告自承之結果逕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尚嫌速斷。 2.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到案始行就審乙節,業如前述,其逃匿 、躲避本件罪責之舉甚明。被告早知有本件經偵查,並已由檢、警訊問,若無其他固定收件地址,即應留意自己之戶籍地址收件狀況,豈有以在監期間未收得起訴書,即認未收得法院通知而遭通緝為他人之失?又以被告前案紀錄相參,被告除本件外,前已有5度經司法通緝之案件,分別為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案件、竊盜等案件等情,有本院通緝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35頁)在卷可稽,則以被告於面對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竊盜等法定刑度較輕、較短自由刑或保安處分之案件,即已採取逃避司法之態度,何況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故可認被告逃亡躲避司法追緝之動機甚高,且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以「另有收信通知處所」,即可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是抗告意旨以:原租賃處、另通知東信路處均可代收法院通知,無需羈押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其後之執行,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