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抗-2597-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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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被告)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羈押。嗣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再犯風險已經降低,如能提出足額保證金,並且遵守不得在交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即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保證金,在沒有保證金對被告形成心理約束之情況下,無法認為其再犯風險已經降低至可以停止羈押之程度,故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收到法院准許交保之 通知單後,經聯繫家人準備5萬元至法院交保時,法院說明查無此人,無法交保,經多人研究多日後,並不知道需寄回法院需要之保證書(具保狀)以及5萬元交保金才能作保釋,故於113年11月19日早上才遞出法院所需之具保狀,並由家人準備現金5萬元,但於113年11月19日即收到法院延長羈押之通知單,為此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無論執行是否 已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抗告,縱於判決確定後,法院不得以無抗告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期間2月後,被告前因該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日移送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於合法提起抗告後,成為執行程序之受刑人,已非本案審判程序之羈押中被告,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五、經查: ㈠被告經新北地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次交保後仍持續與詐欺集團聯絡,並擔任收水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新北地院原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8月23日裁定羈押,核無不合。嗣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再犯風險已經降低,如能提出足額保證金,並且遵守不得在交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即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許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然因被告迄未能提出保證金,在沒有保證金對被告形成心理約束之情況下,無法認為其再犯風險已經降低至可以停止羈押之程度,故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詳予敘明延長羈押之具體理由,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 予被告具保後,已給予相當期間覓保、辦理交保事宜,被告卻迄至113年11月18日仍未依上開條件具保,新北地院方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如前述,是縱被告有於113年11月19日提出保證書狀及保證金,亦無從推翻前開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自難單憑被告此部分主張,逕認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 ㈢綜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