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600-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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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翰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翰杰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於裁定前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回覆附表所示之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集中於民國112年9月至12月間,最重單一宣告行為2年4月,抗告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酌定較輕刑期,建議酌定3年6月,以利抗告人復歸社會等語。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抗告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之範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抗告人回覆之意見、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雖未逾越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及外部界限,但本件應依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條為妥適裁量,以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為複數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有高度之相關聯性,先有招募成員組織犯罪才有後續之詐欺犯罪,附表編號2組織犯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其餘附表編號1、3至8各罪之犯罪日期密集集中於同年12月間且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故認本件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刑期。抗告人具狀陳明原審漏未審酌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紀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 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各 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及附表編號1、6、7、8之罪所示各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年2月、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兼衡抗告人意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集中於112年9月至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等一切情狀,業給予相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是前揭抗告意旨所稱,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