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抗-2602-202412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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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酆亦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確定在案。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即民國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僅履行76小時,與判決所定之時數相差甚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經原法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提出書狀並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到庭供稱:因為我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需要工作賺錢,執行機構無法提供假日義務勞務,導致我不夠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目前工作比較穩定,希望能延長履行期限,來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6、35至36頁),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再,觀諸原審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第377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之受刑人觀護卷宗,受刑人雖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僅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然因聲請人原安排之執行機構因認受刑人不適合而無法提供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工作機會,另交由執行機構財團法人利伯他茲交易基金會於112年5月12日安排受刑人進行職業面談,受刑人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自113年7月12日止,即1年2月之期間內,履行共計76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卷附之原執行機構承辦人電子郵件、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佐(見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卷),是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於116年7月13日始屆至,而受刑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既已供稱願意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人履行情形,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駁回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本應按原確定判決所命之履行期間內 致力履行相關負擔,不得有所託詞、藉口。受刑人未能於原確定判決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相關緩刑條件負擔,不論其主觀動機為何,都難謂情節不重大。倘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需隨個人意念在履行期間內履行部分緩刑負擔,便可換取法院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並非情節重大之有利認定,則無異向民眾宣示只要在審理中騙取法院給予緩刑優惠,日後如何隨己意履行部分條件,亦不會被撤銷緩刑之錯誤價值,架空附條件緩刑制度本旨。本件受刑人於利伯他茲交易基金會提供義務勞務之112年5月18日到113年7月13日止總計1年2月之期間內,僅實際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履行率未達三成五,益徵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可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7月14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自判決確定之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僅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有上開觀護資料在卷可查。惟如前說明,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原審審酌上開情由,認受刑人所提書狀並到庭說明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其稱:因為我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需要工作賺錢,執行機構無法提供假日義務勞務,導致我不夠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目前工作比較穩定,希望能延長履行期限,來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6、35至36頁),認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緩刑所命履行負擔之意願;並調閱上開觀護案卷資料,受刑人雖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僅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係因抗告人原安排之執行機構無法提供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工作機會,另交由執行機構財團法人利伯他茲交易基金會於112年5月12日安排受刑人進行職業面談,受刑人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自113年7月12日止,即1年2月之期間內,履行共計76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卷附之原執行機構承辦人電子郵件、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佐(見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卷),認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既有相關事證資料為佐,原裁定此部分事實調查尚稱妥適。復考量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期滿日為116年7月13日始屆滿(詳執聲卷內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所載),受刑人於原審調查訊問時既稱願意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則檢察官仍有適當之時間可以觀察並視其履行狀況,判斷受刑人是否確無履行負擔之可能,屆時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間仍屬充裕,因此駁回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旨,本院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命負擔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因多端,自得妥適判斷其無法履行負擔之事由是否合理可信,視其未能如期履行之原因是否有歸責性等節,按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難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非可取,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