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抗-260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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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正漢 (送達代收人林詩珊: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訴訟權為受憲法保障之人民程序基本權,而當事人請求救濟 之上訴或抗告權尤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任意剝奪。又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上訴或抗告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以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之權利。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同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須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會晤之處所向本人為之;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是以刑事送達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由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否則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指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而言,如應受送達人與文書收受者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認為受僱人;所稱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者,並非受僱人或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正漢(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13年4月30日將該判決送達至被告新竹縣○○鄉○○村○○00號住所,但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被告之妹陳麗萍收受,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見原重訴字卷一第81至86、89頁)及二親等戶籍資料(見抗字第1836號卷第37、41頁)等可憑;又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被告係至113年8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重訴字卷二第5至7頁)可考,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認前開判決已由被告之「同居人」陳麗萍收受,該補 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已於113年5月22日屆滿,故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一)稽之前開送達證書,其上固有「陳麗萍」之簽名,簽名下方 並註記「妹代」,惟送達人係勾選「受僱人」欄,並非「同居人」欄(見原重訴字卷一第89頁)。又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2日審理時陳稱:「目前受雇於大樓外牆清潔,日薪約2000元……家裡有父親、太太、大哥、二哥,小孩均成年住外面,我和太太同住」(見原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50頁);參以被告所提文化健康站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原住民族委員會錦屏113年4月出缺勤紀錄表及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文化健康站(下稱錦屏健康站)113年4月照顧服務員出勤紀錄表(見抗字第2607號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陳麗萍係任職於錦屏健康站,且於113年4月30日上午有到班。則能否謂陳麗萍為被告之受僱人,上開送達證書所為「受僱人」之勾選,是否合於事實,不無疑問。被告主張陳麗萍非其受僱人,自非無據。 (二)陳麗萍之戶籍設在屏東縣來義鄉,有陳麗萍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見抗字第2607號卷第35頁、抗字第1836號卷第43頁)可參,堪認陳麗萍之戶籍地與被告上開住所地並非同一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與其共同居住之人,並不包括陳麗萍在內;且於本案偵審期間送達至被告住所之傳票,未曾由陳麗萍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見偵字卷第71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9、35頁);被告復主張陳麗萍於每週休假日係居住在屏東縣,於錦屏健康站工作期間,居所則為新竹縣○○鄉○○村00號,郵政機關投遞人員係在錦屏健康站(位於新竹縣○○鄉○○村0號)偶遇在該處工作之陳麗萍,而逕將前開判決送達陳麗萍(見抗字第1836號卷第14、15頁刑事抗告狀所載)。則依卷附事證,縱令陳麗萍確為被告之妹,惟陳麗萍是否與被告居住在一處並共同生活而具同居人身分,非無可疑。 (三)勾稽以上,陳麗萍究否為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有無居住一 處並共同生活之同居事實,若陳麗萍非屬被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則陳麗萍有否將判決書轉交被告及其實際轉交之時間為何,均屬未明。而此等事項關涉原審判決何時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上訴逾期與否有重要關係。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既猶不足以呈現原審判決送達合法與否之實情,且上開攸關被告上訴合法與否之重要事項調查,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36號裁定即已指明及此,原裁定仍不予調查究明,徒以:⑴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明確諭知本案宣判日期,被告應特別留意己身權利,司法機關於案件補充送達時,並無就同居人、受僱人之認定查詢是否確實於該址之義務、⑵被告住所位處深山,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員知悉陳麗萍為被告胞妹,若陳麗萍並未居住在被告住所或有其他聯繫因素使郵政機關投遞人員知悉被告與陳麗萍為兄妹,則郵政機關投遞人員不會交付判決而為補充送達、⑶若確以補充送達者實際轉交時間為被告收受判決之時間點,不啻將使案件繫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使執行檢察官隨時面臨違法執行之風險,徒耗司法資源等為由,而認對被告之「同居人」陳麗萍為補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詳見原裁定第2至3頁所載),並認被告上訴逾期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未洽。被告以陳麗萍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原審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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