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3-抗-2609-20250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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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婉燁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婉燁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前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本鈞部分,係吳本鈞受「小玉」即朱欲民委託調取,吳本鈞並非實際購毒者,並請求傳喚證人朱欲民云云,而聲請再審,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撤回此再審之聲請(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抗告人嗣以: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本鈞部分,吳本鈞並非實際購毒者,而係受「小玉」委託調取,吳本鈞恐涉幫助施用或有營利意圖,而為不實之指控等同一事實原因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吳本鈞對抗告人有多項不實指證,原確定判 決僅依監聽譯文及吳本鈞之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未詳加過濾吳本鈞偽證之動機,遽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認定有誤。抗告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且遭監聽多時,僅一次與吳本鈞提及協助調取第一級毒品,可見抗告人並未購入第一級毒品待售,且抗告人雖與吳本鈞反覆議價,然未完成交易行為。又吳本鈞另於他案對抗告人為不實之指證,業經檢察官查明吳本鈞所指虛假,可見吳本鈞對抗告人心懷敵意而有意為不實指控。抗告人之主張,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並不一致,原審以相同原因事實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後,撤 回再審之聲請,其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應認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無再從實體裁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81至124頁)。 ㈡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理由略謂 :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吳本鈞稱係朱裕民之友人要購買,監聽譯文顯示抗告人向吳本鈞告以「錢來」、「叫小玉他朋友先拿錢」,吳本鈞則詢問抗告人「快回來了嗎?你快一點好不好」等語,係因抗告人於接聽買家電話時,習慣性詢問對方有無現金、購買數量,不能當作雙方確實完成交易之依據。況雙方通話地點相隔9至12公里,可見雙方並未碰面交易,亦未交付金錢。再吳本鈞之證詞反覆,且其之前曾因吸食毒品,而將抗告人行蹤告知他人,導致抗告人因而受他人傷害,吳本鈞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俱屬偽證而不足採信等語,嗣於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5日訊問時,當庭撤回此再審之聲請,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抗告人之聲請撤回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73至79、8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案抗告人則以:吳本鈞係受「小玉」委託調取,並非實際 購毒者,監聽譯文係抗告人與吳本鈞周旋價錢、要求給付現金,並非毒品交易對話,未完成毒品交易,亦未收取價金,尚未著手販賣毒品。而吳本鈞代友人調取之行為,恐涉幫助施用或有營利之意,且其另向檢察官檢舉抗告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吳本鈞為將販賣毒品罪責推予抗告人,而故為不實證述等為由聲請再審,有抗告人113年10月17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觀諸抗告人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均係以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購毒者並非吳本鈞、吳本鈞係代友人調取毒品、吳本鈞之證述不實、監聽譯文僅可證明雙方有對話、實則未完成交易等為由,提出再審之聲請,縱其陳述方式稍有不同,然究其本質,係不失為同一原因事實。是抗告人於撤回前開再審之聲請後,執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顯不合法,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本案再審之聲請,並敘明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及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為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