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抗-2610-20241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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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郁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等3人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黃俊棨、曹書瑋部分雖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判在案(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此部分下稱原部分確定判決),然被告林士涵部分則由原審通緝中,此部分尚未審結。而抗告人即聲請人陳郁晞(下稱抗告人)所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9萬7,000元,係指員警前於111年10月27日在被告黃俊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之居所查扣之19萬7,000元(在黑色背包內查扣,下稱款項①)、90萬元(在書房黑色提袋內查扣,下稱款項②)、200萬元(在臥室衣櫥內查扣,下稱款項③)之合計金額。然原審於前開就被告黃俊棨、曹書瑋部分審結所為之判決,雖未諭知沒收前揭款項,惟被告黃俊棨於警詢時供稱款項①、②乃其向抗告人借得之款項,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被告黃俊棨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已難認抗告人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而有聲請發還之權;復酌以告訴人王懷恭因本案被害而交出之200萬元去向不明,起訴意旨亦認前揭扣案款項中之200萬元即係告訴人遭受害交出之款項,而自承取走該200萬元款項之被告林士涵則已逃匿,並經原審通緝中,迄今尚未審結,是全案並未確定,就關於前開扣案款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本件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前開確定判決中已認定款項③部分, 係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林士涵,且均為被告林士涵所花用殆盡之事實明確,且抗告人亦於警詢時陳稱前開扣案款項均為其所有財物;況本件案發日為111年6月7日,員警於被告黃俊棨住處查扣前開現金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距離案發日已約5個月,自時間點觀之,難以推論扣案現金中款項③部分與告訴人受脅迫交付之款項相關,自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原審於前開確定判決中亦認定案中所查扣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而未予沒收可明;又原部分確定判決中就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部分,已認定為被告林士涵全部取走且由其花用殆盡,即無原裁定所稱去向不明之情形,退步言之,縱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去向不明,原部分確定判決既認定前揭遭查扣款項①、②、③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且其餘查扣物亦與本案無關,原裁定卻以仍有調查可能或保全將來執行拒絕發還等情,均顯有理由矛盾或不備等違法。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發還扣押物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等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 警於110年10月2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抗告人之配偶即被告黃俊棨前揭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合計309萬7,000元(即款項①、②、③),被告3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審理中,起訴意旨並以前開扣押現金中款項③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書、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訴字第988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55188號卷第162至174頁)。然就被告黃俊棨、曹書瑋等部分已為原審判決後確定,被告林士涵部分則由原審通緝中,此部分尚未審結,是全案並未確定,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4、46頁)。 ㈡觀諸前開卷附之扣案資料所示,其上確載明被告黃俊棨係款 項①、②之所有人,是確難認抗告人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而有聲請發還之權;況就前開扣案現金部分,據前開事證已足勾稽與被告林士涵所涉起訴犯行並非全無關聯性,得為本案證據,將來非無沒收之可能,起訴書亦認款項③均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是原部分確定判決雖就前開扣案現金均未諭知沒收,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林士涵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未到案而尚在原審法院繫屬中,就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含計算共犯間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該扣押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因此,原審裁定所為前述考量,並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無違,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遽指原審之裁量判斷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置辯,而稱原部分確定判決已認定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且案發時與查扣時相距相當時間,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亦為被告林士涵花用殆盡而無去向不明等語,顯係就原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並任意解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均難憑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為相關指摘,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