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抗-2611-20241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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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士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士偉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等一切狀況,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3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含既遂、未遂),罪質、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非遠,然附表編號1之罪係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參與「張凱翔」、「Hilary」、「張朝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2、3之罪,則係抗告人於112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參與李冠閮、「洪維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為之,抗告人前後參與者為不同之詐欺集團,且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22日為附表編號2之罪經警查獲後,竟旋再為附表編號1之罪,顯然抗告人係一犯再犯而毫不知悔悟,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性較高,且附表所示各罪之被害人均為不同,所受損害少則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多則上達百萬元、千萬元,抗告人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顯然甚鉅,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件,與本案情節難謂相同,本難強予附援引,而遽謂原裁定有何定執行刑失衡或過重之處。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