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3-抗-2612-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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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黃璧枝(下稱抗 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抗告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於原審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顯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法官以警察違法 取得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均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凃明煌,剝奪抗告人之詰問權,又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所引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是抗告人就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現正審理中,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 告人於111年2月6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4號卷〈下稱執聲沒字卷,未編頁碼〉,原審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3至41、55至57頁,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9至75頁)。 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7日到案執行刑 罰,該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具保時所陳明之住所即其於當時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稱廈門街派出所),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囑警於113年5月31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亦拘提無著,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新北地檢署復於113年6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日到案執行刑罰,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經抗告人之兄黃文潭於113年6月29日領取,然抗告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抗告人於斯時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上開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廈門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記簿、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執聲沒字卷,聲字卷第71、89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定抗告人確已逃匿,並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否,無從作為其未遵期到案執行刑罰之正當理由;況抗告人就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提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113至124、139至140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