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抗-262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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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HITAK SUTTIDA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迴避檢察機關之調查,甚至於歷次偵、審程序中 均已坦承犯罪,且於臺灣並無家人或朋友,亦無逃亡之經濟能力,可知其無逃亡之可能性、行為及意圖,應無羈押事由存在。原裁定僅因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外國人於臺灣無固定居住所為由,即認有具體事實或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應予羈押,然原裁定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顯未考量被告並無逃亡能力與可能,實有牴觸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比例原則,本案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實有可議之處。 (二)縱不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並非即表示寬縱被告,若將被 告解除羈押,法院除可採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之事項,以作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已足達到使追訴、審判順利進行,以及告知日後得以發動羈押權之情狀,而達告誡被告,使其務必遵守並配合法院審理程序之目的,若法院嗣後認被告有再予羈押之必要,仍得再命羈押,尚不影響追訴、審判之進行,亦不妨礙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依法從事犯罪事實調查及認定,則是否僅有羈押可達到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日後執行之目的,而無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方式,仍值商榷。末被告於泰國尚需照顧年僅7歲之幼子及92歲高齡之外婆,請求准予被告交保,以盡維持照顧外婆及幼子之責,將來若有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被告必會如期到庭,本案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以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4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 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棄保之情形,則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偵查中自承以觀光名義入境,並已預訂機票準備離境,於原審中亦稱想快點回泰國去看小孩及外婆,可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衡諸其資力狀況、在臺無相當資產及親人,亦無固定住居所,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多為泰國籍,其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併考量本案之進行程度,衡以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僅因重罪及被告為外國人士,即認其 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並主張被告願意配合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法院可命被告遵守如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云云,然原裁定業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理由,而非單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涉犯重罪作為羈押理由,並斟酌案件進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繼續羈押被告,且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羈押,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以前開手段代替羈押處分,均非可採。另原審既未許可停止羈押,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亦未有延長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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