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抗-2626-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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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6至10及編號25至67所示之48罪,曾與受刑人所犯其餘他罪(合計54罪),經原裁定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定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1至24所示之19罪,經原裁定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B裁定),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定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依A、B裁定共需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5年,惟受刑人認所受刑度顯有過重且A、B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復因不服前開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函覆,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號駁回聲明異議,再經受刑人抗告至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前開原法院之裁定及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撤銷,並諭知另由檢察官依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是基隆地檢檢察官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是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及67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基隆地檢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㈡復經原裁定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附表 各罪均係短時間所犯(102年8月至103年10月間),且犯後態度良好均自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積極配合調查,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受刑人的權益難謂無影響,原A、B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之刑,目前已服刑10年,期間痛失2位親人,請求庭上給予定刑在20年上下,讓受刑人有機會照顧家人,減少生命的遺憾云云。原裁定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案件(涵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偽藥等),所犯罪質相近,且確係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10月間所犯,其等間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然原裁定法院核對附表所示之罪可知各罪累加總刑度為266年1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縱使定執行刑為法定上限,仍僅為總刑度約1.1成,考量占附表各罪多數者為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至24、26至57、62至66,共56罪),此為世界各國之重罪乃公眾皆知之事實,而受刑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等情,均已為法院為各罪判決時審酌在案,受刑人之所以重刑在身,實係因其所犯次數眾多所致,倘僅因短時間犯眾多罪質類似之罪即可獲得極優惠之定刑寬典,恐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間接加劇偵查及司法勞費之可能。是整體評價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否則法定刑度將成具文)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認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長, 實令人民對於國家法治之情感及法院裁判之信任度有極大傷害。本件受刑人所犯可將案件分類為三大罪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甲罪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乙罪群、轉讓禁藥為丙罪群,乙丙罪群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2年8月至103年10月間,且販賣、轉讓之對象均有重疊,販賣所得金額均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4,000元不等,並非規模較大、牟取暴利之中大盤商,且多數犯行皆符合自白之規定;再審酌甲、乙、丙罪群除犯罪時間相近密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亦雷同,實為相近或同一期間多次販賣或轉讓,因偵查機關分次起訴、移送致法院分別審理判處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而販賣毒品刑度非低,原裁定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刑之標準,難謂無過度評價。30年重刑不可謂不長,不只對受刑人、也對受刑人家屬造成極大壓力,受刑人服刑至今生命也出現許多不可逆之變化及遺憾,2位親人離世、祖父母都失智、母親也有血管瘤,受刑人卻都無法陪伴照顧,使受刑人心中有極大的愧疚感,業已深刻體會違反法律之嚴重性、時刻反省自身錯誤,懇請鈞院本於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一較輕之刑,使受刑人有機會回去盡家庭責任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原 裁定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附表中有關偵查案號部分,附表編號1至3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53、1466號;附表編號4至5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附表編號6至10之罪,應增補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蒞字第3634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附表編號11至22之罪,應增補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29號;附表編號25至62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42號;附表編號63至66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87、2850、3898號,詳參基隆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執行卷所附各該判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月19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隆地檢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66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6月3罪、8月2罪、7年8月8罪、7年10月3罪、1年10月4罪、7年6月12罪、1年9月3罪、7月5罪、2年3罪、7年9月2罪、3年10月1罪、2年1月18罪、2年2月1罪、7年7月1罪、4月1罪;共67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5、11至24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附表編號25至62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附表編號63至66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與附表所餘編號67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9年10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編號1至5、11至24、6至10、25至62、63至65之罪各曾經分別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刑人之所以須受30年重刑,確係因其所犯次數眾多且多數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就此原裁定業已說明之,抗告意旨稱原裁定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刑之標準,顯有誤會;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意旨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