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抗-2628-202501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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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荻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荻森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至116年8月1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緩刑所附條件僅完成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部分,而應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則履行時數為0小時,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經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應於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報到後,卻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12日、112年1月12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嗣執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原審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積極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間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執行檢察官再次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報到後,竟仍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3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節,經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前後2次分別給予5個月、6個月之履行期間,受刑人在合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卻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顯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更加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以避免遭撤銷緩刑,竟對於執行檢察官再次指定之履行期間置若罔聞,且受刑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說明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再次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未能完成義務勞動實因受刑人近 年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日常生活被打斷,終日渾渾噩噩無法調適,甚曾於該段期間遭施以精神衛生法相關之強制留置措施,以致斯時身心靈狀態實未臻合適而未參加義務勞務,對此可調取受刑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暨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紀錄即能核實。俟受刑人身心狀況稍微轉好,為能取得進一步調適療效,遂動身出國散心一段期間,乃就是出國期間原審之撤銷緩刑調查庭期通知作成,而過去受刑人居住於女友租賃處,後續因故與女友分開接續出國,也因分手彼此再無聯繫,故被告本人實際上未曾收受原審調查庭期之送達,乃未前往開庭以對撤銷緩刑之苦衷表示任何意見,近於返國後始於日前收受原審准予撤銷緩刑之裁定,受刑人亦備感莫名,方悉此節,對此亦能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後與本件原審調查庭期通知單郵務回執互相比對即明事實。據上可知,受刑人雖未於檢察官原指定之第二段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負擔,但卻有著前述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原因,且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間,受刑人仍可在116年8月1日前完成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而無超過緩刑期間而無法補正履行之情,是此情尚難逕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與「情節重大」之要件未符。又衡諸原裁定之所以產生上開隱性事實未及調查乃致對於受刑人產生錯誤評價之緣由,實乃因原裁定未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未安排調查庭期,以致受刑人在缺乏程序保障下無法適時提出有效答辯,對於其實體權益影響重大,是請鈞院務必為前述證據之調查,以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審詳酌受刑人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1年9月7日 起至112年2月6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報到後,卻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12日、112年1月12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嗣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原審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積極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間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網路影印本附卷可憑。嗣檢察官再次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報到後,竟仍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3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351、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85號觀護卷宗無誤。足見檢察官前後2次分別給予5個月、6個月之履行期間,受刑人在合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顯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原審第一次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更加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以避免再遭撤銷緩刑,竟置檢察官再次指定之履行期間於不顧,復受刑人經原審依其住居地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說明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及113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再次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職權裁量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洵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 ,請求調查受刑人就醫紀錄云云。然就上開受刑人所患精神方面疾病部分,曾經受刑人於第一次原審審酌撤銷緩刑宣告時,據以提出之,並曾於原審斯時開庭時積極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經原審綜合考量後,而駁回該次檢察官之聲請,有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網路影印本附卷可佐。本次受刑人又以前揭相同事由主張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然就受刑人自身此等事由,未見其依規定事先告知檢察官或義務勞務機關完成請假手續,並讓渠等可以裁量是否延展履行期間,所為已有不當,且依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於上開所患精神方面疾病好轉之際,其寧可選擇出國散心,而非主動聯繫檢察官或義務勞務機關,依法履行義務勞務事宜,有違其當初表達願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承諾,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態度非佳,係蓄意規避義務勞務,蔑視刑罰強制性,難認有悔悟之意,復經檢察官多次告誡後,於第二次履行期限內,仍舊完全未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縱本件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間而可補正履行,亦無礙前揭事證已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處罰而存真摯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自亦無調查受刑人就醫紀錄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安排調查庭並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有 違程序保障云云。本件原審依受刑人陳報之住居地(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開庭通知書後,由該住居地之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受刑人確係因當時出國而未實際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書,亦無礙送達之合法性,然受刑人於開庭當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及113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可認受刑人已自願放棄聽審權。是抗告意旨上揭主張,顯與卷證不合,難認有據,自亦無調取受刑人入出境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經審酌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指定時數之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之情形下,完全未履行勞務負擔,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情,遂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