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630-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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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銘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㈡依卷附聲請異議狀所載,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銘修( 下稱抗告人)提及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但卻另因酒駕案件依行政處分假扣押南山人壽外幣存款壽險,並附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供參,而觀其函之內容,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針對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之行政執行案件,要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與抗告人之保險契約並執行其解約金債權(見原審卷第9頁),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要聲明異議之部分為罰鍰遭行政執行署要求繳納而要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扣押其儲蓄保險,故對於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方式有意見等語,是依前開聲請異議狀、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堪認抗告人係對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之執行命令與方法不符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案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行 政罰鍰之執行,前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原審法院為查明詳情,乃函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檢送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行政執行案件卷宗到院後,認本件係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萬8,932元確定,後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為行政執行,並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而該行政執行案件作成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機關單純均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並無其他相應的機關受委託或委辦作成本案執行處分,更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或委辦對在監所之受刑人或相應利害關係人為執行命令之情況,業經原審調閱前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案件卷宗無訛,又本件抗告人固係另案於法務部○○○○○○○○○○○為毒品刑事案件之執行,然該毒品刑事案件與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查無任何的關聯,因此,抗告人如對於上開行政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相關規定,自應向作成行政執行處分之該管行政機關為聲明異議,而非向原審法院為之,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並主動坦承且願意接受法律裁判而為自首。然抗告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警察居然可以一罪分兩案送,一件送抗告人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不起訴處分,另對抗告人開立一張酒駕紅單,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察當下沒有開立毒駕紅單,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強制撤銷抗告人大牌駕照與老闆車牌,懇請調查解除抗告人車牌駕照和領回車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遭裁處罰鍰11萬8,932元確定,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9日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84頁)。是本案係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作成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並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上開執行命令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然其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有誤認,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細譯其抗告意旨,除陳述其就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已主動坦承自白並接受裁判,且指摘其無酒駕而遭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撤銷其大牌駕照及雇主車牌不當云云外,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且與其前因在法務部○○○○○○○○○○○執行之毒品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亦無相關聯,顯見其抗告意旨仍猶指行政執行命令之執行不當,顯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是其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