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63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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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潘贊仁(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被通緝期間都居住在美國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抗告人之配偶與子女均在美國,亦據抗告人於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中供稱明確(見原審審聲卷第19至23頁),另參以抗告人長年旅居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等情,堪信其已熟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抗告人係旅居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抗告人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致,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無任何相同有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綜核上情,原審認抗告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 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長子因抗告人長期滯留於臺灣無法返回美國陪伴家 人乙事,情緒上出現極大波動,並曾於2024年10月11日向學校輔導老師達出對父親未能返美之事有極大不安及孤獨感,認為家庭支柱不在身旁,產生強烈的安全感缺失,導致長子情緒不穩,課業失常等症狀,學校便強烈建議立即尋求心理諮商及醫療協助,且工作部分亦遭雇主警示等,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本次入境臺灣持他國護照係因中華民國護照已經過 期,並非刻意隱匿身分,且抗告人一到臺灣即刻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動投案,惟遭高雄地檢署不受理後,隨即轉赴鄰近派出所投案,顯現抗告主動面對法律責任之決心及誠意,抗告人也願意以保釋金50萬元為擔保,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抗告人在臺灣尚有多名親屬,當初赴美求學並組織家庭係因為配合父母之安排,並非意圖逃兵役。且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業經原審法官諭知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後續審理,故被告判決結果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懇請鈞院調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以證實被告所言為真。  ㈢綜上,請鈞院考量本案抗告人家中狀況及抗告人係自行投案 ,並願以高額保釋金擔保刑罰之順利進行,懇請解除對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署認抗告人涉犯上開條例第3條第7項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桃檢秀張98偵17525字第1139100913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坦承上開妨害兵役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 ,足認其涉犯妨害兵役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抗告人自述長年旅居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等情,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倘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恐有藉機滯外不歸,而有礙審判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是原審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以其長子身心狀況欠佳,希望能盡速返美工作照料 及本件原審業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乙節,惟審酌抗告人自述於國外有妻子及家人,故其長子尚有親友可協助照顧,且工作部分現以遠距工作方式尚能維持運行。至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妨兵役案件,雖以抗告人坦承犯行,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仍有待原審判決,且後續亦有執行程序,審酌抗告人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卻於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並至除役年齡,始行返臺,而以此方式規避服役之國民義務,滯留國外時間長達10餘年。且海外國人倘我國護照過期,可向我國駐外單外申請補發,然抗告人捨此不為,於入境之際復刻意持他國護照,其意顯在規避刑事訴追甚明。是倘解除抗告人於本件之限制出境、出海,確有影響刑事案件執行之進行之虞,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抗告人所請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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