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抗-2632-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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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珀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珀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取財、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珀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記載 有誤,應予更正),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雖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然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皆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編號1之罪係未遂),均為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擔任取款車手所犯,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9月1日、6日、7日,其犯罪時間密接,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數罪皆為類型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編號1之罪係未遂),均為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擔任取款車手所犯,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日、6日、7日,其犯罪時間密接,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刑事抗告狀所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