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抗-2633-20241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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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英男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0月31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江英男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如附表所示各罪,大致均為同一罪質之竊 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9月至12月,乃刑法修正前常見連續犯罪類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後,改採一罪一罰,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承受之刑罰強度,方可免修法後刑罰過苛之疑慮。且其於上開期間所犯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要屬相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前述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等情,遽為定應執行刑,相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判決或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酌減比例甚微,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性原則,難謂與內部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其裁量自非妥適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卷內)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09/03,應更正為110/09/09、同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暨其「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9號、111/06/07、111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應依序更正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111/11/30、111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原裁定漏未更正;另誤將同表編號13至19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案號」欄,自聲請書附表正確記載之111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誤更正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並誤將同表編號2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及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自聲請書附表正確記載之「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52號」、「112/10/30」、「112/11/30」 依序更正為「臺灣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113/05/28」、「113/05/28」,均容有微瑕,然於裁定本旨及結果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更為裁定之原因),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之手法、動機、時間間隔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3至16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7至19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餘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7月【共3罪】、7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7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酌減比例 甚微,顯然失當云云而為指摘,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其以另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自均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